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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夏*骑电动车到被害人张*,窃取菜地里的流苏树2棵、杜鹃花2棵,经鉴定共计价值1366元。

公诉机关同时移交相关证据证明所指控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的盗窃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夏*盗窃的流苏2棵、杜鹃花2棵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示证、质证的户口信息,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谅解书,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夏*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连云*证中心连价鉴(2015)2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公安机关证明一份,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七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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