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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孙*至X*司场地,组织挖掘机和双桥车,盗窃该公司场地内的土夹石石料7车,合计269.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29元)。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的户口证明、发破案及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石*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赔偿收条、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自动投案,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赔偿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孙*至X*司场地,组织挖掘机和双桥车,盗窃该公司场地内的土夹石石料7车,合计269.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29元)。

另查明:在巡逻民警发现盗窃时,被告人孙*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3月9日下午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组织车辆盗窃土夹石的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孙*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被告人孙*的户口证明、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证人石*、刘*、金*、王*、吕*、吕*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连云*证中心连价鉴字(2015)13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侦查实验笔录,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收条,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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