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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5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刘*甲采用撬车锁方式,窃取电动自行车16辆(经鉴定,合计价值174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同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多次、流窜盗窃,且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甲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刘*甲多次采用撬车锁方式,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16辆,经鉴定,合计价值174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3日7时许,被告人刘*甲至BRT站台附近,采用撬车锁方式,窃取被害人姜*速某之峰5-4-3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1500元)。

2、2015年4月5日8时许,被告人刘*甲至xx加油站西面路边,采用撬车锁方式,窃取被害人魏*雅迪牌MK迷彩经典大龟王款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1700元)。

3、2015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刘*甲至xx酒店门前马路附近,采用撬车锁方式,窃取被害人陈*星月神牌TDR861Z型号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1400元)。

4、2015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刘*甲至xx超市门前西侧,采用撬车锁方式,窃取被害人左*甲速派奇牌迈凯轮款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900元)。

5、2015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刘*甲至BRT站台附近,采用撬车锁方式,窃取被害人张*小鸟牌小羚羊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600元)。

6、2015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刘*甲至xx加油站对面路边停车区,采用撬车锁方式,窃取被害人徐*富士达牌富悦16型号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1100元)。

7、2015年5月23日13时,被告人刘*甲至BRT站台南侧临时停车场,采用撬车锁方式,窃取被害人孙*甲高新格力牌金茉莉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900元)。

8、2015年5月3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刘*甲伙同他人至BRT站台停车场,采用撬车锁方式,窃取被害人惠*小鸟牌简易款爱*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900元)。

9、2015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刘*甲至xx医院东侧巷内,采用撬车锁方式,窃取被害人左*乙小刀牌简易款富贵A款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500元)。

10、2015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刘*甲至红绿灯西北角附近,采用撬车锁方式,窃取被害人于某英克莱牌0903型号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600元)。

11、2015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甲至BRT站台西面人行道附近,采用撬车锁方式,窃取被害人孙*乙洪都牌桑美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700元)。

12、2015年6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甲至工商银行门前,采用撬车锁方式,窃取被害人朱*新日牌飞扬1+1型号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1600元)。

13、2015年6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刘*甲至xx政府大楼门前,采用撬车锁方式,窃取被害人邱*比德文牌TDR218Z(丽*C10-X2)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700元)。

14、2015年6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刘*甲至xx医院便民药房门前,采用撬车锁方式,窃取被害人钱某绿源牌TDT1243Z型号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1200元)。

15、2015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刘*甲至BRT站台路边,采用撬车锁方式,窃取被害人刘*乙新日牌梦天使款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1800元)。

16、2015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甲至BRT站台西侧路边停车区,采用撬车锁方式,窃取被害人刘*丙速派奇牌飓风-3型号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1300元)。

后被告人刘*甲在连云港经济*产有限公司门口被蹲点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

1、被告人刘*甲于2015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退赔款2650元。

2、公安机关扣押速派奇牌飓风-3型号电动自行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甲、左*乙、邱*、孙*、刘*乙、惠*、魏*、孙*、姜*、张*、陈*、于*、刘*丙、徐*、朱*、钱*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连云港*理委员会连劳教委决字(2010)第18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连云*证中心连价鉴(2015)252、34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1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甲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多次实施盗窃行为,量刑时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甲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退赔款2650元,量刑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甲尚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刘*甲予以退赔。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甲退赔被害人姜*经济损失1500元、魏*经济损失1700元、陈*经济损失1400元、左仕兵经济损失900元、张*经济损失600元、徐改革经济损失1100元、孙*经济损失900元、惠赓经济损失900元、左*经济损失500元、于*经济损失600元、孙*经济损失700元、朱*经济损失1600元、邱*经济损失700元、钱*经济损失1200元、刘*经济损失1800元,共计16100元。

三、被告人刘*甲缴纳的退赔款2650元,由扣押单位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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