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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2年4月1日晚,被告人许*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程*家中,窃取被害人放在卧室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00元。

2、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许*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刘*家中,窃取被害人放在餐厅桌上的一只黑色挎包及一部黑色小米牌手机,被盗包内有现金1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有坦白、赔偿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的盗窃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侦查期间,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白色苹果牌手机和黑色小米牌手机各一部,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程*和刘*。被告人许*的妻子向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交纳人民币6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示证、质证的户口信息,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证人张*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程*、刘*、闫*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许*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在归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为向公安机关交纳退赔款,可视为被告人积极退赃,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二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交纳的退赔款6000元,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发还被害人刘*1300元,余款由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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