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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范*在高邮市新河南路南方网咖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郭*停放在此处的柯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36元,后将电动自行车质押到寄卖行。被告人范*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姚*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窃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寄卖行收据及登记薄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10受理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加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未退出的赃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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