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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邱*至xxx光源厂,雇佣挖掘机,窃取该厂区场地内土夹石870余吨(经鉴定,合计价值29000元)。

2、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邱*至xx*限公司,雇佣挖掘机,窃取该公司储备用地上土夹石180余吨(经鉴定,合计价值6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人孙*、房*、赵*、杨*等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笔录、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出去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对指控邱*犯盗窃罪没有意见,其提出对韩*新能源*公司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支付了赔偿款。请求法庭考虑邱*的家庭情况,对邱*宽大处理,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佣挖掘机到xx光源厂区内,盗挖厂区内平整场地的水泥路、土夹石870余吨(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9000余元)销售给他人。

2、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佣挖掘机到xx*限公司,盗挖该公司储备用地上平整场地的土夹石180余吨(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邱*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邱*及其亲属与韩华*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邱*为该司恢复场地,并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23000元,公司对被告人邱*的行犯罪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邱*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邱*的自然状况。

2、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接孙*报案后,经工作,邱*于2015年5月8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

3、被告人邱*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告人邱*到案后,供述了其在韩*新能*限公司的工地上用顾*的挖掘机偷过土夹石,总共卖了有六车,每车30吨左右。其中三车卖给陈*(陈*),三车卖给在大浦工业区内收石料的人。对于盗窃晶能光源厂内土夹石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4、证人陈*(陈*)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因为工地上的淤泥需要找地方倾倒,就联系邱*,邱*带其到大浦的晶能光源厂内,对其说已在里面干一个多月了,里面的石头、路都是他挖的,这里的老板欠他钱跑路了。其就相信了,准备在里面堆放淤泥。一个月前(4月份)其从邱*手中买过两次石料,一次是在韩*新能源厂区买过3车,一次在先锋路和云桥路交界处的场地买了7车。

5、证人孙*、房*的证言笔录,证实晶能光源厂区内的土夹石、水泥地坪、砖块地坪都被破坏偷走了。

6、证人赵*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公司韩*新能*限公司在开泰路北、云桥路西的储备用地上的石头都被偷走了。2015年4月11日邱*和其母亲来公司,邱*说是他挖走卖了,总共卖六车石头。他们愿意平整场地,赔偿损失。

7、证人张*的证言笔录,证实在2014年底其联系租用晶能光源厂区,后来听说邱*在那里干活,其赶到后看到有三台挖掘机、五六辆双桥车还有拉淤泥的车子在厂里干活。其问邱*谁叫他干的,他说不要其管,在大浦挖点土算什么。后来邱*说挖了有30多车。另外其还知道邱*在大浦路和云桥路交叉处偷过土夹石。

8、证人朱*的证言笔录,证实4月25日下午挖掘机主张某乙通知其把挖掘机拉到晶能光源南面的空地上,叫其与陈*联系。其当晚拉过去后就回家了。第二天下午陈*(陈*)让其来把挖掘机开到晶能光源厂内,把水泥块挖起来,堆在一起。其干了十几分钟,就被人抓住了。

9、证人张*的证言笔录,证实陈*打电话给其说有块场地要整,让其安排挖掘机过去。其安排驾驶员朱*和陈*联系的。

10、证人杨*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春节前在网上找开挖掘机的活干,刘*联系其,带其到大浦帮邱*在晶能光源厂内开挖掘机,挖了两夜的土夹石,就是把原来平整场地的土夹石挖走卖了。3月份邱*又叫其到韩*源公司附近工地上去挖石头,那是一片空场地,无围墙、厂房,干了七八天,拉走三四车。

11、证人刘*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带杨*到邱*在晶能光源厂内的工地上开挖掘机。到了之后邱*就叫杨*留下来干活的。

12、证人顾*的证言笔录,证实邱*用其挖掘机在市车管所对面的厂内挖土夹石。还在开泰路帮邱*干过十几天活。

13、证人冯*的证言笔录,证实在2015年1、2月份的一天,邱*说要卖石料给其,还带其到车管所对面的晶能光源厂内去看看。其看到楼后面的路都被挖开了。邱*对其说老板欠他钱跑了。之后3、4天,邱*拉了25-26车石料卖给其,一车有35-40吨。

14、证人徐*的证言笔录,证实邱*联系其,向其提供晶能光源厂区倾倒淤泥,其去看的时候看到厂区内有一台挖掘机,邱*还拿几张单据给其看,其以为是邱*干活的工地,就同意了。

15、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组织证人对被告人邱*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邱*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

16、晶能光源公司对被损坏场地所作的草图、损失清单、韩*司储备用地的宗地图,证实了被害单位被盗挖土夹石的位置、状况。

16、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说明、情况说明,证实了被盗土夹石的价格。

17、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6)天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江*宁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邱*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18、谅解协议书、现金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邱*与韩*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韩*公司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归案后虽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归案后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收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邱*退赔连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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