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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高*多次到被害人王*的XX修理厂,采取溜门入室手段,盗窃修理厂仓库内双桥车上配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计19450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有自首、赔偿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至被害人王*的XX修理厂,采取溜门入室手段进入修理厂,盗窃仓库内双桥车上配件刹车轮毂7个,价值1400元。

2、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高*至XX修理厂,采取钥匙投锁、撬门的方式进入修理厂,盗窃仓库内双桥车上配件刹车轮毂10个,齿轮7个,共计价值3050元。

3、2014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高*至XX修理厂,采取钥匙投锁、撬门的方式进入修理厂,盗窃仓库内双桥车上配件刹车轮毂5个,齿轮8个,差速器2套,共计价值15000元。

4、2014年8月31日夜间,被告人高*至XX修理厂,采取钥匙投锁、撬门的方式进入修理厂仓库内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高*于2014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侦查期间,被告人高*给付被告人王*赔偿款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示证、质证的户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收条,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高*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连云*证中心连价鉴(2015)31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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