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高*先后至泰兴市仙鹤湾、济川路等地,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作案3次,窃得人民币1005元、身份证1张、五粮醇白酒2箱、电脑包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322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高*至泰兴市仙鹤湾巷子内川味诱惑(小*)饭店,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张*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1张,所窃赃款被其支用。

2、2015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高*至泰兴市仙鹤湾巷子内某某某某(小*)饭店,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店内五粮醇白酒(第三代、45度)1箱,五粮醇白酒(柔*、40度)1箱,合计价值人民币720元,后其将2箱五粮醇白酒藏匿于泰兴市逍遥宫网吧三楼,后丢失。

3、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高*至泰兴市济川路9号某某店,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凌*放置于店内黑色外套内人民币800元及放置于吧台上的电脑包,(内含联想ThinkpadT440p笔记本电脑1台、钱包(含银行卡4张、旧版5元纸币1张)1个、U盘3个、加密锁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305元,后其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笔记本销赃,所窃赃款及销赃款被其支用。

归案后,被告人高*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自被告人高某处扣押身份证1张,钱包(含银行卡4张、旧版5元纸币1张)1个,并已将身份证发还被害人张*,将钱包发还给被害人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笑成网在线订单,被害人张*、凌*的陈述,证人朱*、丁*、赵*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泰兴*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联想笔记本等的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本院(2014)泰刑初字第043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泰刑初字第082号刑事判决书、泰兴市看守所的出所登记表,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辩认笔录、扣押笔录,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自愿认罪,公安机关已追缴部分赃物,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部门未扣押的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3220元,在查明被告人高*财产下落后予以追缴,分别发还给受害人张*920元、凌岩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