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奎道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史奎道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靖刑初字第383号民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责令夏*、李*、方桂战、史奎道、左*、徐*、刘*退赔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杨*一千三百元、王*二千五百元、陆*四千一百元、张*一千元、陆*五千元;责令夏*、李*、方桂战、史奎道、左*、刘*退赔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王*;责令夏*、李*、史奎道、左*、徐*、刘*退赔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叶*;责令夏*、李*、史奎道、左*、刘*退赔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九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栾婷五百九十元、叶红芬六千五百元、莫*七百元、倪*六千元。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07月21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如下查控措施:

1、2015年07月27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金额的银行存款。

2、2015年07月27日,本院通过靖江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

3、2015年07月27日,本院通过申银*限公司骥江路营业部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开户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该部有证券开户。

4、2015年07月27日,本院通过靖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

5、2015年07月27日,本院通过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尽的义务尚未结束,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重新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靖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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