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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被告人陆*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陆*甲采用拉拽摩托车座箱等手段,在本市靖*办事处玉带新村小区、靖安苑小区、新安苑小区等地盗窃作案8起,窃得季*、钱*、陆*乙等人人民币计109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并使用窃得的银行卡从ATM机中取款计25100元。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4日晚,被告人陆*甲在本市靖安苑2区12幢楼下,窃得季*停放的摩托车座箱内钱包1只,内有900余元及农行卡等。同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陆*甲持所窃农行卡从本市江平*银行ATM机中取款3000元。

2.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陆*甲在本市玉带新村小区8幢楼下,窃得钱某停放的摩托车座箱内钱包1只,内有200元及银行卡、发夹等。

3.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陆*甲在本市靖安苑小区19幢楼下,窃得陆*乙停放的摩托车座箱内钱包1只,内有400元。

4.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陆*甲在本市新安苑小区1号楼下,窃得王*停放的摩托车座箱内票夹1只,内有300元及银行卡等。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陆*甲持所窃银行卡先后从本市人民北路中*行ATM机、工商银行ATM机中取款计19600元。

5.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陆*甲在本市翡翠湾小区1号楼3单元楼下,窃得张*停放的摩托车座箱内利群牌香烟1包、钱包1只,钱包内有400元及身份证1张。

6.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陆*甲在本市靖安苑小区2区9幢楼下,窃得缪*停放的摩托车座箱内拎包1只,内有6200元。

7.2015年4月10日晚,被告人陆*甲在本市自在城小区6号楼下,窃得刘*停放的摩托车座箱内拎包1只,内有银行卡等物。当晚,被告人陆*甲持所窃银行卡从本市人民北路中*行ATM机中取款2500元。

8.2015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陆*甲在本市振达小区3-9号门前,窃得陆*丙停放的摩托车座箱内钱包1只,内有2500余元。

被告人陆*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陆*的亲属代为退出1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钱*、陆*乙、王*、张*、缪*、刘*、陆*丙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记录,被盗现场附近路面监控录像、银行ATM机取款监控录像,本院(2001)靖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陆*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陆*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甲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陆*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发还各被害人。已经退出的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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