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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7月23日间,在本市乘人不备盗窃作案6次,窃得物品价值计837元。其中,2次盗窃计价值217元的物品系未遂。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市老渔婆菜场西侧刘*乙所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香烟柜台内,窃得价值计40元的五星红杉树牌香烟(小苏烟)计2包。

2.2014年11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市老渔婆菜场西侧刘*乙所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香烟柜台内,窃得价值计248元的中华牌软壳香烟计4包。

3.2014年11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市老渔婆菜场西侧刘*乙所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香烟柜台内,窃得价值计310元的中华牌软壳香烟计5包。

4.2014年12月2日5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市老渔婆菜场西侧刘*乙所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香烟柜台内,盗窃价值计200元的五星红杉树牌香烟计10包时被当场抓获。所窃香烟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

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周*的近亲属代其赔偿刘*乙600元。

5.2015年7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市玉皇东路何*经营的理发店香烟柜台内,窃得价值计22元的五星红杉树牌香烟1包。

6.2015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市前进路3号刘*甲经营的松华商店,盗窃价值计人民币17元的黄山牌香烟计2包后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周*所窃五星红杉树牌香烟1包、黄山牌香烟计2包,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何*、刘*。

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刘*、何*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刘*出具的收条,周*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周*部分盗窃犯罪已经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退清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周*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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