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赵*犯盗窃罪,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被告人赵*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届期,被执行人赵*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罚金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名下无房产、车辆、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尽的义务尚未结束,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重新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泰靖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重新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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