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刘*盗窃罪,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届期,被执行人刘*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下无房产、车辆、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尽的义务尚未结束,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重新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泰靖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重新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