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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于2015年2月至8月28日,在其工作的兴化*设备厂内,先后窃得该厂车间内2535材质不锈钢材料164.2公斤、2520材质不锈钢材料131.9公斤。经鉴定,2535材质不锈钢材料价值人民币3610元,2520材质不锈钢材料价值人民币22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85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林*。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物品照片;国家不*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兴化*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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