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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单*进入兴化市新垛镇施公路145号杨*经营的店内,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玉溪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980元;随后在兴化市新垛镇港东路28号成*家门口,砸碎其苏M轿车的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43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39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单*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成*、杨*的陈述;证人严*、陈*的证言;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笔记本电脑销售出库单;兴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物)鉴(法物)字(2015)694号法医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兴化*证中心出具的兴价证(2015)308号、30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刑二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书、大丰市公安局大公(北)行罚决字(2015)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单*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单*当庭自愿认罪,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赃款、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万三千九百八十元予以追缴,分别发还被害人杨*人民币九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成爱龙人民币四万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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