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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响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被告人张*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至同月31日,被告人张*与“陪磊”(另案处理)结伙,采用起子撬锁等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9起,窃得张*、王某某、刘某某等人价值计4066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4组。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与“陪磊”结伙,在本市火花港桥附近一厂门前,窃得张*乙电动三轮车内价值256元的超威牌电瓶1组。

2.2015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与“陪磊”结伙,在本市华扬服装厂门前,窃得王某某电动自行车内价值478元的天能牌电瓶1组、刘某某电动自行车内价值116元的超威牌电瓶1组。

3.2015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与“陪磊”结伙,在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前,窃得顾*电动自行车内价值149元的天能牌电瓶1组。

4.2015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与“陪磊”结伙,在本市爱心护理院停车棚内,窃得孙某某电动自行车内价值178元的电瓶1组、窃得鞠某电动自行车内价值330元的天能牌电瓶1组。

5.2015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与“陪磊”结伙,在本市靖*办事处玉带路41-44号楼东侧,窃得毛某某电动自行车内价值330元的天能牌电瓶1组。

6.2015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与“陪磊”结伙,在本市北环一品超市停车场,窃得陈*电动自行车内价值599元的天能牌电瓶1组、唐某某电动自行车内价值368元的超威牌电瓶1组、闻某某电动自行车内价值502元的天能牌电瓶1组。

7.2015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与“陪磊”结伙,在本市新建北路28号中医院宿舍楼梯口,窃得端某某电动自行车内价值196元的超威牌电瓶1组、盛某某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组。

8.2015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与“陪磊”结伙,在本市靖*办事处静安路申通快递西侧,窃得倪某电动三轮车内价值564元的超威牌电瓶1组。

9.2015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与“陪磊”结伙,在本市科达*限公司停车棚内,窃得刘某某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组。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张*被合肥市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39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乙256元、王某某478元、刘某某116元、顾*149元、鞠*330元、孙某某178元、毛某某330元、唐某某368元、闻某某502元、陈*599元,倪*564元,余款30元暂存于靖江市公安局。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66元,并预交财产刑保证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本院(2009)靖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张*具有多次盗窃的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积极退清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张*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五日,可折抵刑期三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退赔人民币一百九十六元,发还被害人端某某(其中由靖江市公安局发还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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