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被执行人吴*犯盗窃罪,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泰靖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吴*退赔人民币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发还被害人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目前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泰靖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