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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周*在兴化市大营镇卫生院化验室,用剪刀剪断金某某(2015年4月8日生)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含吊坠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3740元),欲窃走时被发现并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李*的陈述;证人董*、张*、殷*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的照片;兴化*证中心鉴证结论书、江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泰州*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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