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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耿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耿*在兴化市昭阳镇乐天玛特超市附近、u0026ldquo;e变百货u0026rdquo;饰品店门口,乘隙窃得电动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845元。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耿*在兴化市昭阳镇马桥路u0026ldquo;e变百货u0026rdquo;饰品店门口,乘隙窃得陆*乙澳柯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60元。

2.2015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耿*在兴化市乐天玛特超市南侧广场英莱达售楼处门口,乘隙窃得赵*铃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10元。

3.2015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耿*在兴化市乐天玛特超市东边超市卸货处,乘隙窃得孙某杰宝大王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75元。

案发后,被告人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澳柯玛牌电动车、杰*大王牌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赵*、孙*的陈述;证人朱*、陆*、王*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扣押与发还清单、涉案电动车物证照片;兴化*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0)泰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江*山监狱释放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未退出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一十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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