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执行人宋*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靖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一十七元,发还被害人杨*。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执行。
裁判结果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和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承办人去被执行人所在的村委会了解到,被执行人常年不在家,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依照法律文书应尽的义务尚未结束,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重新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4)泰靖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