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6月5日下午,产生偷割他人田中小麦卖钱的想法,遂以收割自家田中小麦为名,将刘某某驾驶的苏M卡车以及黄*等人驾驶的3台收割机带至兴化市*妆品厂东侧田中,要求黄*将被害人刘*4.5亩小麦收割完毕后装载至刘某某驾驶的卡车上,运至兴化市戴南镇李*桥下,卖给收购小麦的张某某。经过磅,小麦净重1557公斤,被告人蒋某某得款人民币3550元。经鉴定:小麦价值人民币3370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父亲蒋*赔偿被害人刘*人民币3900元,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张*、黄*、顾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收条、兴化市公安局戴窑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兴化*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窃赃物折价款已由其父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