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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于2015年7月30日12时许乘隙窃得徐*停放在泰兴市济川街道都市江南小区南大门价值人民币2115元的蓝色宇浪沙牌电动自行车1辆。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谭*扣押了宇浪沙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徐*。

归案后,被告人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谭*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赵*、封*的证言,泰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宇浪沙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徐*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欠账单、泰兴*道都市江南小区监控录像,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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