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及被告人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印某于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至本市济川街道庆云路鑫兰点通讯广场,乘隙窃得刘*的钱包1只,内有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3969元)及人民币1000元。
事发后,被告人印*向刘*退清款物;2月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印*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9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笔录,证人周*的证言笔录,泰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清赃款赃物、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印*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