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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于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正大路大众海鲜楼一楼大厅,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挂在座椅背上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24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于2015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胡*于2015年6月1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被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同年6月25日被押解回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江*的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原受行政处罚的事实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退赔被害人陈**人民币二万四千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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