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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泰州三幅船舶*公司2号船台过道内,被告人康*用钥匙投锁的方式,窃得耿*的电动三轮车1辆。后被告人康*用油漆将电动三轮车身改涂成绿色,并由其工程队使用。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895元。

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康*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接受调查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康*向本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拍摄的被盗电动三轮车等物证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收据等书证,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人申*、何*的证言,被害人耿*的陈述,泰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自愿认罪、预缴财产刑保证金、赃物被追缴发还,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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