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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闫某犯盗窃罪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闫*犯盗窃罪;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李*、闫*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8日至26日,被告人闫*、闫*采用切割、抽拉等手段,先后6次在泰州市高港区高港大道沿线,盗窃铺路路灯电缆线1329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970.4元。被告人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27600元,非法收购被告人闫*、闫*盗窃后剥皮的上述电缆线。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8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闫*、闫*在高港大道,窃得ZR-YJV5*16型路灯电缆线257.4米,将电缆线剥皮后以人民币15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得赃款人民币5900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678.24元。

2、2015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闫*、闫*在高港大道,窃得ZR-YJV5*16型路灯电缆线180.5米,将电缆线剥皮后以人民币14.5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786.8元。

3、2015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闫*、闫*在高港大道,窃得ZR-YJV5*16型路灯电缆线352.4米,将电缆线剥皮后以人民币13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250.24元。

4、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闫*、闫*在高港大道,窃得ZR-YJV5*16型路灯电缆线186.3米,将电缆线剥皮后以人民币13/斤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得赃款人民币3700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004.88元。

5、2015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闫*、闫*在高港大道,窃得ZR-YJV5*16型路灯电缆线125.9米,将电缆线剥皮后以人民币13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733.84元。

6、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闫*、闫*在高港大道,窃得ZR-YJV5*16型路灯电缆线226.5米,将电缆线剥皮后以人民币13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516.4元。

案发后,被告人闫*、闫*、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闫*、闫*处分别扣押赃款人民币8000元、1300元,被告人李*的近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6680元。审理中,被告人闫*的近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990.4元;被告人李*向本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闫*、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工程结算书等书证;证人赵*、何*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指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闫*犯盗窃罪,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闫*、闫*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闫*、闫*、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闫*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闫*、闫*、李*退出赃款,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闫*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且退出部分赃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在短期内作案6起,且均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且仅退出小部分赃款,故对其不能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手套四副、美工刀片六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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