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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董**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董**、王*、夏*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董**、王*、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陈*、董**、王*、夏*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在盐城市盐都区、泰州市姜堰区、海陵区等地扒窃3起。其中,被告人陈*、董**、王*参与扒窃2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450元;被告人夏*单独扒窃1起,伙同他人扒窃2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91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夏*在盐城**神州路扒窃*某外孙身上携带的金片1块,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金片价值人民币1462元;

2、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董**、王*、夏*等人乘坐郭*(另案处理)驾驶的牌照为苏J的面包车至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运粮集市上扒窃,被告人夏*窃得被害人陈*的苹果6PLUS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950元;

3、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董**、王*、夏*等人乘坐郭*驾驶的牌照为苏J的面包车至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西石羊集市上扒窃,被告人夏*窃得被害人高*的苹果6PLUS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500元。

被告人陈*、董**、王*、夏*于2015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夏*已将被盗金片发还丁*,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高*,从被告人及案外人张**处扣押人民币1200元发还被害人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董**、王*、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苹果手机、江**会会谱等物证照片;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丁*、郭*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高*的陈述及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董**、王*、夏*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多次受法律处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董**、王*、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董**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董**、王*、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均因违法犯罪行为多次受法律处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多次扒窃,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董**、王*、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重及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陈*、董**、王*、夏*向被害人陈*退赔人民币三千七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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