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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至泰兴市黄桥镇专职消防队仓库,采用翻窗入室手段,窃得07式武警冬作训服22套、警用强光手电筒7只。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830元。

归案后,被告人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周*住处依法提取07式武警冬作训服22套,被告人周*退出赃款人民币210元,上述款物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9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封某的证言,泰兴*证中心出具的关于07式武警冬作训服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自愿认罪,公安机关已追缴全部赃物,被告人周*亦退出全部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具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和具体情节,鉴于被告人周*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经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被告人周*适用非监禁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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