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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及被告人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于2014年9月4日晚在本市济川街道惠和家园7号楼404室张*家中留宿,次日9时许乘隙窃得张女的金块1块及黄金项链1根,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473.6元。

事发后,被告人倪某主动将黄金项链退还原主,所窃金块被其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0元。

被告人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向被害人张*退清金块折价款并得到谅解。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倪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证人任*、杨*的证言笔录,泰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清赃款赃物、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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