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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及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乘隙窃得其表姐李*乙停放在本市新街镇新街村北野12号路边货车内的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并于当日在ATM机上取走该卡内的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叶*的证言笔录,泰兴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已扣除被刑事拘留的7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部门未扣押的赃款人民币7000元,在查明被告人财产下落后予以追缴,发还给受害人李*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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