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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至泰兴市黄桥镇直来桥村北三组42号杨*家,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杨*放置于二楼东房间内的人民币3300元及“联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3350元。被告人吕某某将所窃赃物放于家中。

归案后,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吕某某处扣押全部赃款赃物,并均已发还原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通话记录,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周*、顾*、殷*的证言,泰兴*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联想A798t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0)泰刑初字第0282号刑事判决书,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赃物,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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