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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借与徐*谈恋爱住于徐*家中之机,在位于泰兴市宣堡镇北森庄村西森一组徐*家中东房间内,窃得徐*隐藏在电视机柜左侧门内底板报纸下的千足金手链1根,后于2015年6月7日销赃给泰兴市清清珠宝金银回收店,得款人民币4430元,经鉴定,上述金手链价值人民币616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退出赃款人民币169元(已发还被害人徐*),且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金银回收登记单、欠条、收条,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任*的证言,泰兴*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千足金手链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发还清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和具体情节,鉴于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经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被告人李*适用非监禁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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