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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于2015年7月至8月间,在泰州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采用掰门把手、撬锁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7起,窃得财物计人民币350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左*于2015年7月24日夜间,采用掰门把手入室的手段,进入泰州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5号楼265号诺卡烘焙体验馆,窃得被害人刘**的电饭煲等物。

2、被告人左*于2015年7月25日夜间,采用掰门把手入室的手段,进入泰州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5号楼智多星儿童乐园,窃得被害人周*乙蒙牛牌蒂兰圣雪盒装冰激凌6支,价值人民币24元。

3、被告人左*于2015年7月29日21时许,采用掰门把手入室的手段,进入泰州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8号楼,窃得泰州市姜堰区某某培训中心联想ThinkpadEdgeE4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20元。

4、被告人左*于2015年8月1日夜间,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进入泰州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5号楼水源堂饭店,窃得被害人刘**联想A355手机1部及面包等物,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5、被告人左*于2015年8月前后的一天夜间,采用掰门把手入室的手段,进入泰州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8号楼215室同**公司,窃得被害人周*甲诺基亚E72I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元。

6、被告人左*于2015年8月3日夜间,采用掰门把手入室的手段,进入泰州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2号楼261号韩*休闲餐厅,窃得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1.25升雪碧4瓶、联想A355手机1部,财物价值人民币1668元(其中手机价值150元)。

7、被告人左*于2015年8月4日夜间,采用掰门把手入室的手段,在泰州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8号楼,窃得泰州市姜堰区某某培训中心电风扇1台。

被告人左*于2015年8月5日在泰州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价值人民币2329.20元的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其中发还给被害人泰州市姜堰区某某培训中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计人民币1620元;发还给被害人吴*人民币559.20元、联想手机1部)。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左*退出赃款1172.8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刘**、周**、刘**等人的陈述;证人成*、华*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痕迹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受到法律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左*退出的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八角,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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