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在泰州市高港区浪淘沙网吧2楼包厢内,乘隙窃得被害人薛*的金色苹果牌iphone5S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12元。

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了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薛*。审理中,被告人陈*向本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尤*的证言,被害人薛*的陈述,泰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交纳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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