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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于2015年5月5日8时30分许,在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海澜移动手机大卖场内,假装试看1部SM-A7000手机,后乘工作人员袁*接待其他客户之际偷走该店其试看的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万*于作案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窃得的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袁*、翟*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涉案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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