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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邱*在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大泗镇等地,先后9次采用攀爬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他人笔记本电脑、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184.4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邱*进入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黄河村湾淌组18号被害人钱*(男,45岁)家中,窃得“五粮春”白酒2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0元。

2、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邱*进入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岱白村中桥组3号被害人胡*(男,35岁)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533.4元酷派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600元。

3、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邱*进入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黄河村湾淌组25号被害人窦*(男,21岁)家中,窃得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及戴尔笔记本1台、硬中华香烟9包、软中华香烟4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44.4元。

4、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邱*进入泰州市*白村坝东组25号被害人李*甲(男,63岁)家中,窃得“读书郎”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14.3元。

5、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邱*进入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陈家村西港组14号被害人李*(女,25岁)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及红酒2瓶、银戒指一枚(上述物品未能鉴定价值)。

6、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邱*进入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陈家村西港组15号被害人康*(男,43岁)家中,窃得台币100元(折合人民币19.81元)。

7、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邱*进入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马龙村三组38号被害人张*(女,50岁)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及老*手足金手镯1个、老*男式千足金戒指1个、老*女式千足金戒指1个、老*女式千足金吊坠1个、老*千足金耳环1副、香港*足金吊坠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864.2元。

8、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邱*进入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康乐村一组54号被害人薛*(男,25岁)家中,窃得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418.3元。

9、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邱*进入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大马村七组32号被害人于某乙(男,36岁)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物品,被群众发现后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全部赃款、赃物。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拍摄的被盗笔记本照片、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周*、于*的证言,被害人薛*、窦*等人的陈述,泰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撤销对被告人邱*勇的假释,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所退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九元八角一分,发还被害人康*。

三、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口罩一只、手套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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