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20日7时左右,被告人李*在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永新中路148号银信手机连锁店内,乘隙窃得店员放在柜台上的华为荣耀7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出赃物,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单位。审理中,被告人李*向本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拍摄的被盗手机照片,证人马*、史*等人的证言,泰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退出非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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