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蒋*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0063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江*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蒋*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江*退赔被害单位沭阳县*服务中心人民币六千零二十八元及富士牌相机一台、多功能手电筒一个、退赔被害单位沭阳县*输公司人民币八千六百六十八元、退赔被害单位沭阳县庙头镇庙头村村委会人民币四千六百六十八元;责令被告人江*、蒋*共同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三千三百三十元、继续退赔沭阳县桑墟镇蔷薇河村蔷薇花苑售楼部剩余经济损失、继续退赔沭阳县贤官镇新城花园售楼部剩余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继续退赔沭阳县桑墟镇桑墟街龙泽苑售楼部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蒋*、原审被告人江九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蒋*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蒋*撤回上诉。

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刑初字第006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