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乙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甲至桐庐县横村镇孙家村腾家111号滕*家院子,窃得画眉鸟及鸟笼各1只。

2、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甲至桐庐县横村镇桐千路春天大药房楼上,撬锁进入305室杨*甲租房,窃得画眉鸟及鸟笼各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35元。后被告人张*甲以同样方式进入302室姜*甲租房,窃得画眉鸟及鸟笼各1只。

3、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张*乙至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柴场里81号三楼,由被告人张*乙在门外望风,被告人张*撬锁进入杨*乙租房,窃得画眉鸟及鸟笼各2只,其中1只画眉鸟及鸟笼价值人民币628元。

4、2015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张*乙至桐庐县横村镇上河路分水手工面庄,由被告人张*乙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张*从三楼阳台处窃得姜某乙的画眉鸟及鸟笼各1只。

2015年7月25日,公安机关至桐庐县横村镇孙家村被告人张*甲租房内将其抓获,并从其租房内扣押画眉鸟及鸟笼各2只,后分别发还杨*、杨*。同年8月6日,被告人张*乙至桐庐县公安局横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认定被告人张*、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刻录光盘,被害人滕*、杨*、姜*、杨*、姜*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盗窃且入户盗窃;被告人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被告人张*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乙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