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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至23日,被告人周*先后在宿迁*开发区义乌商贸城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009.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周*在宿迁市经*商贸城八街10580号门市东侧通道内,窃得被害人杜*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7.6元。

2.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周*在宿迁*开发区义乌商贸城精品街“聚欢堂”饭店东侧坡道上,盗窃被害人李*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1.5元。

3.2015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周*在宿迁市经*商贸城八街10580号门市东侧通道内,盗窃被害人苏*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有作案嫌疑,于2015年8月27日到宿迁*一宾馆内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杜*、李*、苏*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周*曾因盗窃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盘问后,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曾因盗窃被判刑,现又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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