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陆*到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姚庄村顺风港大酒店,窃得洋河梦之蓝白酒3瓶、硬中华香烟1条零6包、男士T恤衫1件、男士裤子1条、男士运动鞋1双、组装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4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陆*于2015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打捞录像及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发还清单、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陆*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据此,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