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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周*在宿迁市宿城区*双河庭院小区华诚超市门旁盗窃被害人马用怀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马用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龚*、龚*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山地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的监控录像资料,被告人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盗山地车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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