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何*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何*驾驶套牌的比亚迪F3轿车,窜至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依江路名家堂足浴门口,窃得被害人周*停放着的浙A号黑色本田轿车驾驶室扶手储物格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2、同日同一时段,被告人梁某某、何*在附近路段窃得被害人汪*停放着的浙A号紫色马自达轿车驾驶室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3、同日同一时段,被告人梁某某、何*在附近路段试图盗窃被害人叶*停放着的浙A号棕色本田商务车内的财物,但未能窃得财物4、2015年4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何*驾驶套牌的现代ix35越野车,窜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皂果路桑干河茶馆门口,窃得被害人金*停放着的湘J号蓝色日产轿车驾驶室及后备箱内的现金10000元、芙蓉王牌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2250元)、白沙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中华牌硬壳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20元)等财物。5.同日同一时段,被告人梁某某、何*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皂果路清河茶楼门口,窃得被害人王*停放着的湘J号绿色猎豹越野车驾驶室及后备箱内的现金200元、白沙牌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500元)、茅台牌白酒1瓶、明基牌数码相机1部(均无法估价)等财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何*对起诉指控其共同盗窃作案五次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均辩解,2014年12月31日晚,在被害人周*的轿车驾驶室内并没有窃得财物,起诉指控其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0元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何*甲结伙驾驶套牌车辆,采用工具撬锁的方式,先后五次盗窃他人停放在路边车辆内的财物,窃得现金、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8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何*驾驶套牌的比亚迪F3轿车,窜至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依江路名家堂足浴门口,窃得被害人周*停放着的浙A号黑色本田轿车驾驶室扶手储物格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

2、同日同一时段,被告人梁某某、何*甲在附近路段窃得被害人汪*停放着的浙A号紫色马自达轿车驾驶室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

3、同日同一时段,被告人梁某某、何*甲在附近路段试图盗窃被害人叶*停放着的浙A号棕色本田商务车内的财物,但未能窃得财物。

4、2015年4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何*驾驶套牌的现代ix35越野车,窜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皂果路桑干河茶馆门口,窃得被害人金*停放着的湘J号蓝色日产轿车驾驶室及后备箱内的现金10000元、芙蓉王牌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2250元)、白沙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中华牌硬壳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20元)等财物。

5、同日同一时段,被告人梁某某、何*甲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皂果路清河茶楼门口,窃得被害人王*停放着的湘J号绿色猎豹越野车驾驶室及后备箱内的现金200元、白沙牌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500元)、茅台牌白酒1瓶、明基牌数码相机1部(均无法估价)等财物。

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何*甲在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扣押手机一只、人民币1100元;从被告人何*甲处扣押人民币200元、手机一只、车牌鄂D灰色现代IX35越野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18时,其开车到富阳区*路名家堂洗澡,20时30分出来发现其浙A号黑色本田轿车前后车窗都开着,驾驶室里扶手储物格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盗,即报案的事实。其证言还证实,失窃的人民币40000元现金是当天朋友何某乙还给其的,四刀都是百元面额,部分是用皮筋扎好的,部分是封条封好的事实。

2、被害人汪*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晚,其开着浙A号紫色马自达轿车到富阳区*路名家堂,车停在周*车子附近,当晚挂在副驾驶座位上的西装口袋内的2500元左右现金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叶*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晚,其也在依江路名家堂,当晚周*有打电话给其,说车里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盗,其马上出去看,发现其停在周*车子边上的浙A号灰色奥德赛商务车的车锁孔也被撬了,估计小偷没有把门打开,所以没有少东西的事实。

4、被害人金*的报案笔录证实,2015年4月18日晚,其将湘J号蓝色日产轿车停在常德市武陵区皂果路桑干河茶馆停车场时,发现车里的一个浅黄色金利来钱包被盗,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备箱被偷了5条芙蓉王*、1条硬盒和天下香烟、1条硬盒中华香烟的事实。

5、被害人王*的报案笔录证实,2015年4月18日晚,其车牌为湘J猎豹牌越野车停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皂果路清河茶楼门口,后发现驾驶室一侧车门的门锁被撬坏,车内一个棕色钱包被盗,里面有现金人民币200元、身份证、银行卡,还有1瓶茅台酒、1台明基牌数码相机和几包和天下香烟被盗的事实。

6、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晚饭时段,其还给周*欠款人民币40000元,都是100元面额的四刀,其中2刀是皮筋扎的,另外几刀是封条封好的,后来周*打电话告诉他,该40000元人民币被撬走的经过事实。该证言与被害人周*有关其车内失窃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是当天朋友何某乙还给其的陈述相符。

7、证人郝*、骆*、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1日16时左右有二个客人到其上班的富阳汉方堂足道馆洗脚,18时左右离开,其中一个胖的是北方人,另一个瘦的有提到过他是重庆人。经证人郝*辨认其中一个到富阳汉方堂足道馆洗脚的是本案被告人梁某某的事实。

8、被告人梁某某的手机聊天截图证实,2015年4月18日23时许,梁某某与他人聊天时,对方提到“怎么在湖北”、“刚才见你常德就想说了”。4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的自拍定位为“华容县G56高速”,系常德市邻县,该高速通往常德市。可以印证被告人梁某某到过湖南省常德市。被告人梁某某、何*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承认驾驶套牌的现代ix35越野车,窜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实施盗窃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示意图证实,2014年12月31日,被害人周*被盗车辆车窗开启,驾驶室侧门锁有被撬痕迹及被害人叶*被盗车辆车门锁有被撬痕迹的现场勘查情况;2015年4月19日,被害人金*被盗车辆驾驶室车门门锁有明显撬压痕迹及被害人王*被盗猎豹越野车驾驶室门锁锁芯变形、损坏,副驾驶室储物格、后备箱内物品凌乱等现场勘查情况。

10、道路监控截图证实,2014年12月31日中午至2015年1月1日早晨,被告人梁某某、何*甲驾车的比亚迪F3轿车的行驶轨迹及该轿车有套牌行为(浙B,浙A)的事实;名家堂足浴门口监控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31日晚,梁某某、何*甲二次窃取被害人周*停放在名家堂足浴门口的本田轿车内财物的过程情况。

11、道路监控截图证实,201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梁某某、何*甲驾车的现代ix35越野车的行驶轨迹及该车有套牌行为(湘F)的事实。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皂果路桑干河茶馆门口的监控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梁某某、何*甲窃取被害人金*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财物的过程。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皂果路君庭汇门口的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梁某某、何*甲窃取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越野车内财物的过程。

12、通话详单及基站涵盖位置、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使用的1358888手机号码的通话详单。根据通话基站信息,2014年12月31日案发时段的通话位置显示为浙江杭州,2015年4月18日晚21时27分案发时段的通话位置显示为湖南常德,基站位置即盗窃案发生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皂果路。

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金*失窃的芙蓉王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2250元,白沙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硬盒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20元;被害人王*失窃的白沙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500元。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失窃的其他财物(茅台酒、数码相机、皮包等物)不符合价格鉴定受理条件的事实。

14、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梁某某、何*甲处扣押了二人随身携带的现金、手机,及在湖南省常德市作案时驾驶的车牌为鄂D灰色现代IX35越野车一辆的事实。

1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何*甲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何*甲均有伙同他人撬汽车门锁窃取车内财物的盗窃前科劣迹的事实。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何*的基本身份情况。

18、被告人梁某某、何*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在案佐证。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共有8次讯问笔录在案,均有供述伙同何*驾车到富阳盗窃,但辩解未窃得财物。被告人何*在侦查阶段共有7次讯问笔录在案,除第1次讯问笔录外均供述伙同梁某某驾车到富阳境内盗窃,但辩解仅在一辆马自达轿车上窃得几千元现金。被告人梁某某、何*在侦查阶段均否认到过湖南常德,没有在湖南常德偷过东西。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何*当庭供述起诉指控的五次共同盗窃作案经过,但辩解,在被害人周*的浙A号黑色本田轿车驾驶室内并没有窃得财物,没有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何*甲辩解的2014年12月31日晚,在被害人周*的浙A号黑色本田轿车驾驶室内并没有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0元一节,经查,被害人周*在第一时间即报案陈述存放该车内驾驶室扶手储物格内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盗的经过情况,其陈述该现金人民币40000元系其朋友何*乙当天还给其的。证人何*乙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天晚饭时段确实还过周*现金人民币40000元,后来周*打电话告诉他,该40000元现金人民币被撬走的经过事实。被害人叶*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也在依江路名家堂,周*发现车里现金被盗后有打电话给其,说车里的40000元现金人民币被盗的事实。证人何*乙的证言及被害人叶*的陈述均印证了被害人周*有关被盗现金人民币40000元的来源及被盗经过情况。而本案被告人梁某某、何*甲虽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其共同盗窃作案五次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2014年12月31日晚在被害人周*的浙A号黑色本田轿车驾驶室内并没有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0元。结合被告人梁某某、何*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虽二被告人在侦查均作有罪供述,但其前后供述及相互之间的供述均存在矛盾,同时二被告人均否认在湖南省常德市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存在明显的避重就轻的情况。综上,被害人周*有关案发当晚车内被盗现金人民币40000元的陈述得到证人何*乙的证言及被害人叶*的陈述的印证,符合客观事实,足以采信,故该笔盗窃数额应以被害人周*陈述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何*甲有关在被害人周*的浙A号黑色本田轿车驾驶室内没有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0元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梁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再次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梁某某、何*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予以退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梁某某、何*甲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570元。(扣押在案的车牌为鄂D现代IX35越野车一辆予以拍卖,款项予以抵扣赔偿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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