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陈*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陈*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宿豫刑初字第0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张*、原审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陈*甲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采取不固定结伙的方式到宿迁市泗洪县、宿城区、宿豫区公交车上扒窃作案7起。其中,被告人陈*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572元;被告人陈*甲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6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帮伙同他人,在宿迁市泗洪县青阳镇开往归仁的苏N号公交车上,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郑*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盗走。

2.2014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帮伙同他人,在由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开往宿迁城区的73路公交车上,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胡*包内的黄金吊坠1个、黄金耳环1对盗走。经鉴证,被盗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2349元。

3.2015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帮伙同他人,在由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开往宿迁城区的53路公交车上,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曹某包内的富士牌7S拍立得相机1部盗走。经鉴证,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363元。

4.2015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在由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开往洋河镇的51路公交车上,趁人不备,将被害人付*包内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

5.2015年1月23日中午,被告人陈*帮伙同他人乘坐被告人陈*驾驶的车辆到宿迁市义乌商贸城站台乘车,后在由宿迁城区开往洋河镇的51路公交车上,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碎黄金4克盗走。经鉴证,被盗黄金价值人民币108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80元。

6.2015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帮伙同他人乘坐被告人陈*驾驶的车辆到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乘车,后在由曹集乡开往宿迁城区的73路公交车上,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崔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80元盗走。

7.2015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帮伙同他人乘坐被告人陈*驾驶的车辆再次到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乘车,后在由曹集乡开往宿迁城区的73路公交车上,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杨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300元盗走。

原审另查明,被告人陈*、陈*甲在实施盗窃时,陈*负责扒窃财物,陈*甲受陈*等人雇佣驾驶车辆。被告人陈*等人在盗得被害人杨*财物后即下车离开,杨*发现财物被盗便下车追赶,被告人陈*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被盗现金9300元被追回,被告人陈*甲驾驶车辆接应其他同案犯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2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陈*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参与的盗窃事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依法扣押被盗富士牌7S拍立得相机、现金人民币280元,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曹*、崔*。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陈*甲以往供述笔录,被害人郑*、胡*、曹*、杨*等人的陈述,证人吴*、陈*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宿迁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追缴被告人陈*、陈*的其他违法所得,发还相应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陈*上诉提出:自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陈*甲事先与陈*等人无通谋,事后没有分赃,主观恶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在本市县区公交车上扒窃作案7起,盗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572元,上诉人陈*甲参与作案3起,涉案款物价值人民币1866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所采用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陈*甲、原审被告人陈*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有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卓圩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泗洪县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高*的经过,高*的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高*,现高*已被判处刑罚。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上诉人陈*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陈*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在本院审理期间,检察员向法庭提交了新的证据,证实上诉人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陈*所提自己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甲事先与陈*等人无通谋,事后没有分赃,主观恶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扒窃属于人民群众特别关注、深恶痛绝的犯罪活动之一,上诉人陈*甲为私利多次帮助他人实施扒窃行为,犯罪数额较大,虽有多种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但原审人民法院已在量刑幅度内予以充分体现,对其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在本院二审期间,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对其刑罚应予酌减,但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刑初字第01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陈*的定罪量刑部分、对上诉人陈*的定罪部分;以及判决第二项,追缴违法所得部分。

二、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刑初字第017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