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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银犯盗窃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1年3月20日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泽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有悔改表现,2013年9月6日经本院以(2013)宿中刑执字第107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变,刑期至2018年6月20日止;2015年7月21日,本院以(2015)宿中刑执字第0667号刑事裁定对张*银减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10月20日止。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20日,执行机关以张*银在减刑呈报期间具有违反监狱会见、通信管理规定的情形为由,建议本院撤销对张*银的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执行机关呈报其减刑期间,帮助罪犯龚*传递纸条给监区外协人员联系龚*家人,企图帮助罪犯龚*利用会见传递现金。2015年7月15日,龚*父亲龚*将现金400元藏在相片中,在会见时企图传递给龚*,被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罪犯张*供述、证人证言、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审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呈报减刑期间,私自向监外人员传递信息,企图将违禁物品带入监内,严重违反监规,不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不应对其予以减刑。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5)宿中刑执字第0667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最终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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