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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易某伙同卜某某(另案处理)至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湾KTV门口,乘无人之机,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停放着的常光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29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举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易某伙同卜某某(另案处理)至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湾KTV门口,乘无人之机,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停放着的常光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29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沈*的陈述,证人孙*、韦*、袁*、毕*、卜*的证言,被告人易*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录像及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购车发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车照片,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易*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易*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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