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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马*甲先后多次在宿迁市宿城区龙河医院、埠子镇惠民嘉园小区、埠*茂小区盗窃他人电动车的电瓶,共计窃得十八组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503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5日晚,被告人马*甲在宿迁市宿城区龙河医院车棚内,先后盗窃被害人沈*、刘*电动三轮车上电瓶各一组,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545元。

2.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马*甲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惠民嘉园小区,分别盗窃被害人董*电动三轮车上二组电瓶,盗窃被害人张*电动自行车上一组电瓶,盗窃被害人王*甲电动自行车上一组电瓶,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986元。

3.2015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马*甲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同茂小区,分别盗窃被害人陈*电动自行车上一组电瓶,盗窃被害人常某电动自行车上一组电瓶,盗窃被害人王*乙电动自行车上一组电瓶,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626元;在埠子镇惠民嘉园小区,盗窃被害人李*甲电动自行车上一组电瓶,盗窃被害人李*乙电动自行车上一组电瓶,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498元。

4.2015年7月11日晚,被告人马*甲在宿迁市宿城区龙河医院,分别盗窃被害人杨*电动三轮车上二组电瓶,盗窃被害人严*电动三轮车上一组电瓶,盗窃被害人李*丙电动三轮车上一组电瓶,盗窃被害人王*电动自行车上一组电瓶,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508元。

5.2015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马*甲在宿迁市宿城区康居小区,盗窃被害人马*乙电动三轮车上一组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8元;在龙集家园小区盗窃被害人马*丙电动三轮车上一组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甲于2015年7月14日凌晨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查获被盗电瓶两组,后分别发还被害人马*乙和马*丙。案发后,被告人马*甲亲属已赔偿上述被害人损失41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沈*、刘*、董*、张*、王*、陈*、常*、王*、李*、李*、杨*、严*、李*、王*、马*丙、马*乙的陈述,证人冯*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被盗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甲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甲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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