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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周*在宿迁*开发区三棵树乡三棵树街菜场、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菜场等地,多次扒窃他人放在电动车车把、电动车车篮内的挎包、钱包。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8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周*在宿迁*开发区三棵树乡三棵树街菜市场刘*摊位前,趁被害人夏*不备,窃取其电动车车把上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40元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14元。

2.2015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周*在宿迁*开发区三棵树乡三棵树街集市,趁被害人冯*不备,将其挂在摩托车车把上的女士挎包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元。

3.2015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周*在宿迁*开发区三棵树乡德华纺织厂红绿灯路口早点摊旁,趁被害人陈*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车篮内的钱包窃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30元。

4.2015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周*在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菜场西门内东侧一肉摊前,趁被害人朱*不备,将其车篮内钱包窃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和苹果4手机一部。被害人朱*发现后将钱包从被告人周*手中追回并报警,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的家人代其退赔被害人夏*经济损失人民币1985元、被害人冯*人民币1985元、被害人陈*人民币10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冯*、夏*、陈*、朱*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盗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周*曾因盗窃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曾因盗窃被判刑,现又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本案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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