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周*先后在宿迁市宿城区乾隆菜场盗窃三起,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周*在宿迁市宿城区乾隆菜场,盗窃被害人张*放在电动自行车上的一个包,包内有一部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93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已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

2.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周*在宿迁市宿城区乾隆菜场,盗窃被害人董*挂在电动车上的约3斤半排骨。

3.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周*在宿迁市宿城区乾隆菜场,盗窃被害人许*挂在电动车上的2条鲫鱼,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董*、许*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