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兴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徐*在宿迁市宿城区金陵名府小区北门西侧停车处,盗窃被害人胡*车牌号为苏N白色大众途观轿车内9条零2包硬中华香烟、8条小苏烟及现金人民币7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820元。

2015年7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在宿迁市宿城区豪域花园小区西门停车位处,盗窃被害人徐某车牌号为苏N蓝色甲壳虫轿车内一套床上用品四件套及现金人民币5元;在金陵名府小区17栋2单元门前停车处,盗窃被害人陈*车牌号为苏N红色马六轿车内浪琴牌手表一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于2015年7月30日凌晨在金陵名府附近因形迹可疑被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徐*处扣押的现金及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胡*现金人民币2700元,发还被害人徐*四件套一套及现金人民币5元,发还被害人陈*浪琴手表一块。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胡*、徐*、陈*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被告人徐*检举揭发的情况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有立功表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